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权责清单

来源:西丰县委编办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1日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备注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行政许可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公布)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7月2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5个工作日内告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5个工作日内告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依法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
3.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予以批准,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交代相对人权利和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排污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核发排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凭证,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将排污许可证送达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将书面凭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1.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30日公布)
    第七条第四款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受理责任:西丰县环保局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西丰县环保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和评估:西丰县环保局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开展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单位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能力和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进行现场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的20个工作日内。
3.决定责任:西丰县环保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单位的技术审查和评估,有许可权力的下发并公示,无许可权力的形成初审意见并上报省环保厅相关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2.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30日公布)
    第七条第三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1.受理责任:西丰县环保局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西丰县环保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和评估:西丰县环保局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开展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单位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能力和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进行现场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的20个工作日内。
3.决定责任:西丰县环保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单位的技术审查和评估,有许可权力的下发并公示,无许可权力的形成初审意见并上报省环保厅相关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责任。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48号,2016年9月27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6年10月29日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1月11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1997年3月25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对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验收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8月1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验收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284号)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向水体违规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立案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对向水体违规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向水体违规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立案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对违反水源保护区相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水源保护区相关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对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部门规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2005年9月19日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环保部令第19号,2012年2月1日公布)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对污水处理厂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地方政府规章】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40号,2009年12月26日公布)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污水处理厂违反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对未取得有权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9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并处三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未取得有权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对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3号,2013年5月14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的;(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对违反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4月8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对违反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2007年9月27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对畜禽规模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1月11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畜禽规模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对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11年4月8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管理相关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30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对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7号,2010年1月19日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行为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对不按规定监测、不保存监测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9年2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2012年10月10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不按规定监测、不保存监测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等情况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对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年1月2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对转让淘汰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转让淘汰设备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第三条第三款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洗染业管理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对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6年10月29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对拒绝环保部门执法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6年10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4月8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2007年9月27日公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拒绝环保部门执法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对排放污染物超标、超总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排放污染物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对违反应急和污染事故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2010年12月22修改)
    第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应急和污染事故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对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2000年4月29日修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6年10月29日公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对违反排污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排污口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对违反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2003年1月2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1、对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2、对畜禽养殖场、小区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ɫࢸง݌ɵࣛ฾ݩɿࣽ๵ކʈटຬޣʒू໤޿ʜ।༛ߜʥআདྷ߹ʯ঩ྉࠕʹো࿁࠲˂৭࿸ࡏˌਐု࡬˖ਲၦ࢈˟੔႞ࢥ˩੷ვࣂ˳ઙᄌࣟ˼઻ᅃࣻ̆૞ᅻघ̐଀ᆲव̙ଢᇩ॒̣୅ሠ८̭୧ቘঋ̶உ኏ন̀஬዆৅͊௎ዽৡ͓௰ጵ৾͝ఓ፬ਛͧవᎣਸͰ౗Ꮪ੔ͺ౺ᐑੱ΄ಜᑉ઎΍ಾᒀફΗೡᒷેΡഃᓮ૤Ϊഥᔦଁδൈᕝଞξ൪ᖔ଺χඌᗋୗϑදᘃ୴ϛෑᘺஐϤෳᙱ஭Ϯถᚨொϸุᛠ௧Ё๛᜗ఃЋ๽ᝎఠЕຟចఽПໂួౚШ໤៴౶в༆ᠫಓм༩ᡢರхཋᢚ್я཭ᣑ೩љྐᤈആѢྲ᤿ണѬ࿔᥷ീѶ࿷᦮൜ѿမ᧥൹҉ျ᨜ඖғၞᩓඳҜႀ᪋ාҦႢ᫂෬ҰჅ᫹ฉҹყᬰฦӃᄉ᭨โӍᄬᮟ๟Ӗᅎᯖ๼ӠᅰᰍນӪᆓ᱅ີӳᆵᱼ໒ӽᇗᲳ໯ԇᇺᳪ༌Ԑሜᴢ༨ԚሾᵙཅԤቡᶐརԭኃ᷇ཾԷእ᷿ྛՁወḶྸՊዪṭ࿕ՔጌẤ࿱՞ጯỜဎէፑἓါձ፳Ὂ၈ջ᎖ᾁၤքᎸᾹႁ֎Ꮫ῰႞֘ᏽ‧Ⴛ֢ᐟ⁞თ֫ᑂₕჴֵᑤ⃍ᄑֿᒆ℄ᄮ׈ᒩ℻ᅊגᓋⅲᅧלᓭ↪ᆄץᔐ⇡ᆡׯᔲ∘ᆽ׹ᕔ≏ᇚ؂ᕷ⊇ᇷ،ᖙ⊾ሔؖᖻ⋵ሰ؟ᗞ⌬ቍةᘀ⍤ቪسᘢ⎛ኇؼᙅ⏒ኣنᙧ␉ዀِᚉ⑁ዝٙᚬ⑸ዺ٣ᛎ⒯጖٭ᛰⓦጳٶᜓ┞ፐڀ᜵╕፬ڊ᝗▌ᎉړ᝺◃Ꭶڝវ◻Ꮓڧើ☲Ꮯڰ១♩ᏼں᠃⚠ᐙۄᠥ⛗ᐶۍᡈ✏ᑒۗᡪ❆ᑯۡᢌ❽ᒌ۪᢯➴ᒩ۴ᣑ⟬ᓅ۾ᣳ⠣ᓢ܇ᤖ⡚ᓿܑᤸ⢑ᔜܛᥚ⣉ᔸܤ᥽⤀ᕕܮᦟ⤷ᕲܸᧂ⥮ᖏ݂᧤⦦ᖫ݋ᨆ⧝ᗈݕᨩ⨔ᗥݟᩋ⩋ᘂݨᩭ⪃ᘞݲ᪐⪺ᘻݼ᪲⫱ᙘޅ᫔⬨ᙵޏ᫷⭠ᚑޙᬙ⮗ᚮޢᬻ⯎ᛋެ᭞Ⰵᛨ޶ᮀⰽᜄ޿ᮢⱴᜡ߉ᯅⲫ᜾ߓᯧⳢ᝚ߜᰉⴙ᝷ߦᰬⵑប߰ᱎⶈឱ߹ᱰ⶿៍ࠃᲓⷶ៪ࠍᲵ⸮᠇᳗ࠖ⹥ᠤࠠᳺ⺜ᡀࠪᴜ⻓ᡝ࠳ᴾ⼋᡺࠽ᵡ⽂ᢗࡇᶃ⽹ᢳࡐᶥ⾰ᣐ࡚᷈⿨ᣭࡤᷪ〟ᤊ࡭Ḍざᤦࡷḯろ᥃ࢁṑヅᥠࢊṳー᥽࢔ẖㄳᦙ࢞ẸㅪᦶࢧỚㆢ᧓ࢱỽ㇙᧰ࢻ἟㈐ᨌࣄὂ㉇ᨩ࣎ὤ㉿ᩆࣘᾆ㊶ᩣ࣢ᾩ㋭᩿࣫Ή㌤᪜ࣵ῭㍛᪹ࣿ‐㎓᫕ई′㏊᫲ऒ⁔㐁ᬏज⁷㐸ᬬथₙ㑰ᭈय₻㒧᭥ह⃞㓞ᮂू℀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4.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ɫࢸง݌ɵࣛ฾ݩɿࣽ๵ކʈटຬޣʒू໤޿ʜ।༛ߜʥআདྷ߹ʯ঩ྉࠕʹো࿁࠲˂৭࿸ࡏˌਐု࡬˖ਲၦ࢈˟੔႞ࢥ˩੷ვࣂ˳ઙᄌࣟ˼઻ᅃࣻ̆૞ᅻघ̐଀ᆲव̙ଢᇩ॒̣୅ሠ८̭୧ቘঋ̶உ኏ন̀஬዆৅͊௎ዽৡ͓௰ጵ৾͝ఓ፬ਛͧవᎣਸͰ౗Ꮪ੔ͺ౺ᐑੱ΄ಜᑉ઎΍ಾᒀફΗೡᒷેΡഃᓮ૤Ϊഥᔦଁδൈᕝଞξ൪ᖔ଺χඌᗋୗϑදᘃ୴ϛෑᘺஐϤෳᙱ஭Ϯถᚨொϸุᛠ௧Ё๛᜗ఃЋ๽ᝎఠЕຟចఽПໂួౚШ໤៴౶в༆ᠫಓм༩ᡢರхཋᢚ್я཭ᣑ೩љྐᤈആѢྲ᤿ണѬ࿔᥷ീѶ࿷᦮൜ѿမ᧥൹҉ျ᨜ඖғၞᩓඳҜႀ᪋ාҦႢ᫂෬ҰჅ᫹ฉҹყᬰฦӃᄉ᭨โӍᄬᮟ๟Ӗᅎᯖ๼ӠᅰᰍນӪᆓ᱅ີӳᆵᱼ໒ӽᇗᲳ໯ԇᇺᳪ༌Ԑሜᴢ༨ԚሾᵙཅԤቡᶐརԭኃ᷇ཾԷእ᷿ྛՁወḶྸՊዪṭ
 
42 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3、对畜禽养殖场、小区违反污染防治设施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5.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3 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行为的处罚 4.对违反畜禽养殖场、小区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6.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4 对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行为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2010年12月22修改)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行为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对违反电子废物环境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2007年9月27日公布)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9年2月25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违反电子废物环境管理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环保部令第22号,2012年10月10日公布)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获得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撤销其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行为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污染场地修复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环保总局令第27号,2005年8月30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危险化学品污染场地修复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危险化学品污染场地修复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对违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危险化学品污染场地修复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部门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28号,2014年12月19日公布)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十九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噪声超标准排放、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和冷却塔等设施设备噪声超标准排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对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9月27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 机动车污染检测   行政处罚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2010年4月26日发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或抽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进行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6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违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等情形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行政强制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催告阶段责任: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下发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到场监督,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处理的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指定代为处置   行政强制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催告阶段责任: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下发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到场监督,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 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工具、物品和场所   行政强制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2003年6月16日)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4月8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部门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保部令第29号,2014年12月19日公布)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1.调查责任: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适用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2.审批责任: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实施强制手段;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实施阶段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使用本部门公章的封条或者异地封存;
4.解除阶段责任:在违反规定行为改正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返还;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 查封、扣押违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场所、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   行政强制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公布)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环保部令第22号,2012年10月10日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1.调查责任: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适用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2.审批责任: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实施强制手段;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实施阶段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使用本部门公章的封条或者异地封存;
4.解除阶段责任:在违反规定行为改正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返还;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催告阶段责任: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下发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到场监督,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 对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的拆除、销毁   行政强制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4月8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1.催告阶段责任: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下发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到场监督,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 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处罚款、加收排污费滞纳金   行政强制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部门规章】《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2003年3月20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部门规章】《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2号,2007年10月23日)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稽查,发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排污者少缴排污费属于征收机构责任的,不另加收滞纳金。
1.催告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下发催告通知书;
2.执行阶段责任: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 未依法提交环评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   行政强制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催告阶段责任: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下发催告通知书;
2.执行阶段责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 向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征收排污费   行政征收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公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年1月2日公布)
    第二条第一款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受理申报责任:排污单位投入生产、经营(含试生产、试营业)后,按月或季度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填写相关《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并根据要求在每月或每季结束后7日内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申报,同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2.审核责任: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后20日内,结合掌握的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同时向社会公告。排污单位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开展不定期检查,对排污单位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予以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改)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款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检查责任: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66 市级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年1月2日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部门规章】《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2003年3月20日公布)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1.申报、评审办法拟定责任:(1)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明确市级环保专项支持的范围、申报条件和材料要求。
2.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齐备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责任:局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形式审查,经专家论证评审,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 。
4.决定责任:会同财政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上报市政府审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 对危险废物延长贮存期限的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延期贮存的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规定时间内);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3.审批责任:审批通过的,允许转移;审批退回的,不允许转移。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生产经营者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危废管理计划等的依法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4号,2015年4月16日公布)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2015年1月8日印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订制的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受理部门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建设项目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4月8日公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号,2002年10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受理审查责任:受理备案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报送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并通过评估小组评估的,予以备案并出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由申请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纠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 对新建或更新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及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公布)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2005年9月19日公布)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2012年2月1日公布)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实行验收组现场验收制,验收组意见由所有验收组人员参与拟订。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验收不合格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 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名单的确定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发改委、环保总局令第16号,2004年8月16日公布)
    第九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1.名单确定责任:每年对全市应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进行筛选,并确定名单。
2.名单公示责任: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每年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 对污染防治设施闲置或者拆除的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6年10月29日公布)
    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令第28号,2005年9月19日公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2014年6月23日印发 )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31:除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脱硫设施外污染防治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2014年11月21日印发 )
    十、(二)下放至市级(含昌图、绥中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1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脱硫设施闲置或者拆除的审批
1.受理责任: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接待人员应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接待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申请受理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和现场检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于受理之日起进行核查。
3.告知责任:核查人员经审查,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4.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5.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决定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 缓缴、减免排污费的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年1月2日公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转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规定时间内);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3.审批责任:审批通过的,允许;审批退回的,不允许。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9月27日公布)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规范性文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环发〔2009〕87号,2009年7月22日)
    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受理责任:对进行年度检测的机动车提交的行驶证等相关材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3.决定责任: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缴纳费用后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维修复检,复检合格后,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4.送达责任:向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4 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公布)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部门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保部令第30号,2014年12月19日公布)
    第五条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等途径发现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认定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后果等,制作相关笔录,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
3.告知责任:在做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制作《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告知书》,《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决定责任:拟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应当书面报局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制作《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决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5.送达责任:《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6.后督察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整改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5 组织生态乡镇和生态村申报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乡镇申报及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发〔2010〕75号,2010年6月23日)
    第三条 1、申报程序内容与时间。申报国家级生态乡镇须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由市(地)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报省级环境保护厅(局)。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生态乡镇、生态村申报及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辽生态办〔2013〕3号,2013年3月1日)
    三、申报程序、内容
    1、申报程序
    生态乡镇:申报省级生态乡镇须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再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生态村:申报省级生态村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铁岭市级生态村考核验收管理办法(试行)》(铁市环发〔2012〕82号,2012年9月21日)
    第四条已开展市级生态村创建且自查已达到《标准》要求的行政村,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村所在乡(镇)街道政府提出,并由乡(镇)街道政府向县(市)、区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保局审查合格后,向西丰县环保局提出复核申请。
1.受理责任:对生态乡镇和生态村的申报进行受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6 生态市、生态县创建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规范性文件】《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修订稿)>》的通知(辽环发〔2008〕3号,2008年1月29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生态县考核验收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生态办发〔2010〕3号 ,2010年7月12日)
    第五条  省级生态县考核验收程序
    2、市级环保部门预验收
    市级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生态县创建工作进行指导,并根据工作进展组织开展预验收。通过预验收后,向省生态办提交预验收报告及有关材料。

 
1.受理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7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和处置单位名录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2007年9月27日公布)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1.名录的确定责任。将具备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8 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1.名录确定责任:依法确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 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1.受理申报责任:排污单位投入生产、经营(含试生产、试营业)后,按月或季度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填写相关《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并根据要求在每月或每季结束后7日内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申报,同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2.审核责任: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后20日内,结合掌握的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同时向社会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开展不定期检查,对排污单位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予以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 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和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移送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2011年2月25日发布)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2013年6月17日)全文。
    【规范性文件】《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安部、公信部、环保部、农业部、质检总局联发 公治〔2014〕853,2014年12月24日)全文。
    【规范性文件】《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国家环保总局 公安部 最高检联发  环发〔2007〕78号,2007年5月17日)全文。
1.移送责任:对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和适用行政拘留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1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其他行政权力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2011年10月17日)
    (十三)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保部、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 环发〔2013〕150号,2013年12月18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1.确定参评企业名单责任:环保部门确定纳入环境信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 
2.提出初审意见责任: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3.复核责任:复核存在异议的意见。
4.公开评价结果责任:环保部门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铁岭市生态环境局西丰县分局权责清单.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