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

来源:西丰县委编办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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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备注
1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1.受理责任:一次告知材料齐全,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办理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加强货物运输活动监管。
 
2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3.受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3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3.受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4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3.受理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
 
5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3.受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6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3.受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7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3.受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8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3.受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9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3.受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10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3.受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11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3.受理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4.送达责任:将批准决定或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1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3.受理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
 
13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3.受理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
 
14 车辆运营证核发   行政许可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告知)。          2.审查责任: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组织听证。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3.受理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
 
15 客运站站级核定   行政确认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法定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告知责任: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报批条件,依法作出确认。不符合报批条件,或者补正不及时的,不予批准,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5.送达责任:确认文件文件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对公路保护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检查和监察责任: 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包括监督检查公路保护等情况;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公路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
2.保密责任: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2.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
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3.对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4.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投诉、举报。立案(受理)、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审查、决定、送达、执行。(2)当场发现。立案(受理)、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2.(1)投诉、举报。立案(受理)、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审查、决定、送达、执行。(2)当场发现。立案(受理)、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3.当场发现。立案(受理)、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4.当场发现。立案(受理)、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2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5.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涉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行为的处罚 6.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3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施工作业行为或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5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以及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6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承运人租借、转让、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7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8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未经许可进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以及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9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和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0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 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2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法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规章】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4年9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规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1年1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例行为的处罚 1.对道路客运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道路货运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机动车维修、检测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6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3年第2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7 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14年1月28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报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8 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拆除 1.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催告阶段责任: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下发《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到场监督,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拆除 2.对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催告阶段责任: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下发《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到场监督,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拆除 3、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设施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催告阶段责任: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下发《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到场监督,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辆、工具的扣押 1.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车辆、工具的扣押 行政强制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调查责任:发现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适用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2.审批责任: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实施强制手段;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实施阶段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使用本部门公章的封条或者异地封存;
4.解除阶段责任:在违反规定行为改正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返还;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辆、工具的扣押 2.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车辆的扣押 行政强制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调查责任:发现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公路条例》适用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2.审批责任: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实施强制手段;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实施阶段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使用本部门公章的封条或者异地封存;
4.解除阶段责任:在违反规定行为改正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返还;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辆、工具的扣押 3.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拒不改正的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为的强制 行政强制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1.调查责任:发现违反《辽宁省公路条例》和《辽宁省公路条例》适用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2.审批责任: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实施强制手段;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实施阶段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使用本部门公章的封条或者异地封存;
4.解除阶段责任:在违反规定行为改正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返还;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机动车维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西丰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