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破坏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来源:西丰县营商环境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24日

铁岭市破坏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建立破坏营商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倒查机制,促进各级各领域公职人员履职尽责,进一步优化政治生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令第722《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破坏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是指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破坏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受到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分清责任、权责统一;失责必问、问责必严;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二章  破坏营商环境情形

  第五条  破坏营商环境行为是指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破坏营商环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主要包括:

  (一)不讲诚信、不守承诺,“履约践诺”的信用环境建设不到位。如,符合法律法规的招商引资承诺不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执行,拖欠各类账款等行为。

  (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打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不到位。如,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办理不公正,涉企案件久拖不立、久审不结,超标的查封财产、谋利性执行款物,枉法裁判、违法办案、滥用刑事手段非法介入民事纠纷等行为。

  (三)选择执法、徇私枉法,打造“文明规范”的执法环境不到位。如,选择性执法、趋利性执法、“人情”执法、“钓鱼”执法、多头执法、粗暴执法等行为。

  (四)审批任性、设租寻租,打造“阳光便利”的审批环境不到位。如,审批事项该放不放、明放暗控、放责留权、不该放乱放,审批流程过多过繁、互为前置、互相证明、审批回流等行为。

  (五)监管不当、干扰掣肘,打造“简约高效”的监管环境不到位。多头监管、恣意裁量、以罚代管、一事多罚,严肃追究放任不管、纵容违法和以管谋私、“猫鼠一窝”等行为。

  (六)违规操作、造假舞弊,打造“中立诚信”的中介环境不到位。如,隐性中介垄断、操纵服务价格、提供虚假结论,以及服务耗时长、收费高、质量差等行为。

  (七)幕后交易、欺瞒侵夺,打造“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不到位。如,开“影子公司”、当“影子股东”,金融乱象,随意拉闸限电,设置不当排他条款、破坏公平竞争等问题,黑恶势力掠夺资源、抢夺市场、强行入股、强揽工程、强迫交易、强收“会费”等行为。

  (八)状态不振、作风不良,打造“用心贴心”的政务服务环境不到位。如,公职人员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乱作为甚至无故刁难、吃拿卡要等行为。

  (九)领导干部违反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在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中履职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等行为。

  (十)其他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破坏营商环境及存在不良作风等行为。

  (十一)其他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破坏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受理

  第六条  投诉举报受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企业或群众可以通过网站、电话、信函等渠道,采取实名或者匿名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提倡实名投诉举报。各级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设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中心,保证投诉举报渠道畅通,并通过主流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行业协会、商会和营商环境监督员可收集相关投诉举报并转报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中心。

  第七条  投诉举报人原则上应当提供书面投诉材料,内容包括:

  (一)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二)具体的问题、诉求和理由;

  (三)必要的证据材料;

  (四)实名投诉举报的,需提供投诉举报人真实姓名、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以单位名义投诉举报的,需加盖单位公章。

  通过电话等方式投诉举报的,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其登记,并由投诉举报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查后,一般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详细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九条  下列投诉举报情形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已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请仲裁的;

   (二)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或已经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信访部门已受理或已经有结论性意见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应由或已特定行业部门处理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军队、武警管辖的;

  (六)对已由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办理,且已给出最终处理意见的重复投诉;

  (七)投诉举报事项证据材料不全且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

  (八)其他不属于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

第四章 破坏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办理

  第十条  各级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中心在接到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当立即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汇报,由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调查和分析研判。

  第十一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电话沟通、查验相关证据材料、约见当事人或者现场走访等多种方式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取证,并协调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法治部门,对受理问题初步研判,得出调查意见。

  第十二条  经初步研判的投诉问题可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如不涉及破坏营商环境行为,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单位,帮助投诉人解决合理诉求。

  (二)如情节较轻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被投诉举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约谈批评、通报批评处理。

(三)如情节较重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移交问题线索。

巡视巡察和上级部门督查、通报中涉及的破坏营商环境行为由各级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三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对办理结果进行核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投诉举报人反馈,并听取投诉举报人意见。投诉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并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据情况重新办理。

第五章  破坏营商环境行为责任承担主体

  第十四条  破坏营商环境行为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其中,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五条  破坏营商环境行为由一个机关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机关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多个单位共同行为的,按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改变、撤销下级机关作出决定的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上级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未及时书面提出合法合规建议意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相应责任。

第六章 破坏营商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方式程序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综合运用“四种形态”,对破坏营商环境行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组织处理以及党纪政务处分。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单位组织问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通报。并同时对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执法、执纪和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组织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被中央级别媒体曝光或产生重大舆情的;

  (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五)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七)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负有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党政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规定确定的问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问责而未问责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尤其是企业人员实名举报的,应当优先办理、优先处置、及时回复;经查证属实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程序申请免责,防止问责泛化、简单化。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四)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符合免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和单位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于1个月内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营商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成员单位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